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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1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31-136 頁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理 由 書: 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 決定(參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 七條)。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 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 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如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為有准許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長或董事之必要時,自得另以法令規定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所指 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公務員,並非僅以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為限。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 董事」之規定,係擴大前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所定:「...... 現任有 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之禁止範圍,並未排除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故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 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 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公務員,除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有所限制外,均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 事;兼任董事之公務員亦自得被推而兼任董事長。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予以變更。 二 解釋理由書 按公務員服務叉第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應分別其業務 之性質與處理業務之時間;所謂業務性質,如本職以外未經法令規定 之其他公職業務或與營利或營利有關之業務,所謂處理業務時間,如 在辦公時間以內經常需要較多時間處理之他項業務,公務員自不得兼 任。惟查教育事業為社會公益事業,依照私人捐資興學精神,私立學 校董事僅有捐資義務,為無給職(私立學校法三二條),不能視為營 利,且私立學校董事會係採會議制,其常會每學期僅舉行二次(同法 二六條),至於董事會日常事務,另行設置專人承辦(同法施行細則 一○條四項),故公務員之兼任私立學校董事,尚不至影響其本身之 公務;私立學校之董事所擔任之職務,殊難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所稱之業務。更參以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現任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以防 止流弊及以該法擴大前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明定僅現任有關主管教 育行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人員身分之範圍之諸情形,益見公務員之 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範圍內,凡非現 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應 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 三 參考資料 日本國家公務員法 第七節 服務 第九六條(服務之根本基準) 第九七條(服務之宣誓) 第九八條(服從法令及上司命令之義務,並爭議行為等之禁止) 第九九條(損失信用之行為之禁止) 第一○○條(保秘義務) 第一○一條(專心於職務之義務)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應將其勤務時間及職務上注意力之全部用以 遂行其職責,僅從事政府有責應為之職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 不得兼任公職。依法令兼公職者,不得兼薪。 前項規定,於地震、火災、水害、其他重大災害時,不妨有關機關使 公務員從事本職以外之業務。 第一○二條(政治上行為限制) 第一○三條(從私企業隔離) 第一○四條(參與其他事業或事務之限制) 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以外之事業團體之負頁責人員,顧問或評議員 ,其他從事任何事業,或執行事務,而有報酬,須經內閣總理大臣及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主管之許可。 第一○五條(公務員之職務範圍) 第一○六條(勤務條件) 不同意見書二: 法官 姚瑞光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依此規定,無「見解有異」之 情事發生,不論對於法律或命令發生如何之疑義,均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可 言,業經本會議以釋字第一號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 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 不予解釋」有案。蓋「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 法院解釋之理由」也。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雖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 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決 議,但其用意僅在闡明本會議之「解釋」,雖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 條、第七條所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但其效力則相當於憲法(如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仍由第一屆立監委員繼續行使職權)、法律(如釋字第一 ○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 用 )或命令(如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檢察官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 上不能執行職務,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故對於本會議 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與對於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同,亦得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惟依此決議再行解釋 時,仍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決議文文義 甚明。就聲請統一解釋言,該決議並未排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之法律規定(依法理,亦 不得以決議」排除「法律」)。此觀引用該決議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 係因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 解釋互相牴觸,即「見解有異」而為解釋者,即可明瞭。本屆大法官會議 ,所為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亦係因最高法院認為「我民法尚無夫妻得請 求別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亦無別居之程序規定」(見最高法院聲請解釋 函 ),而司法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則有妻「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之釋示,彼此見解兩歧,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而 發,均非得就並無歧見發生之單純法令(包括解釋)疑義予以解釋。本件 考試院來函僅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為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 校董事會董事長請釋示一案,在適用上對於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 疑義,請依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案,惠予解釋見復」等語 ,並未說明人事行政局或考試院適用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時,所持見解與 本機關或他機關或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係單純的 「對於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疑義」。似此情形,無論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或依本會議釋字第二號解釋、釋字第九號解釋二 、釋字第二十五號解釋二,均在不應解釋、不予受理之列。本會議不顧上 開法律規定及多次之解釋先例,對於此項單純法律疑義,濫予解釋,不但 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成為具文,且使憲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變為「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規定。違反憲法,破壞法治,莫此為甚。本席職責所在,不敢 緘默,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院長 戴炎輝 附 件:考試院函 主旨: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為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 事長請釋示一案,在適用上對於 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疑 義,請依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案,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一 依據人事行政局本年六月十二日六十七局貳字第一○一四二號 函辦理。 二 查 貴院六十年九月廿四日釋字一三一號解釋:「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 命令規定得兼任,不在此限」。此係以私立學校法未公布前之 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規定「……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人員,不得兼任董事」為依據,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私 立學校法公布施行,私立學校規程廢止,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 員。不得兼任董事」,而於「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否兼任 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並無規定。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 是否仍可適用。請 惠予釋復。 三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局貳字一○一四二號函影本一份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主旨: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請釋示。 說明:一 依據桃園縣私立清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六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清董如字第三十四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 二 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局前曾以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六十七局貳 字第○二四七五號函請 核示,經奉 大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67)考台秘二字第一○六七號函復,希仍照大院(66) 考台秘二字第一八六一號函辦理。 三 查 大院前函係就臺灣省政府請核釋現任縣市政府機要秘書, 可否兼任私立中等學校董事會董事疑義一案核復,略以:「經 函准教育部函復認為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可兼任私立學校董 事。……」,至於現職公務人員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 董事長,仍請核示,俾憑函復。 參考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36.07.11) 民法 第 27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