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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3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附 件: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內政部呈稱一、據吉林省敦化縣國大代表候補人唐○江呈以查本縣 代表張一中現任監察院監察委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內監察部份第一○三條規 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對該條內公職之解釋經查凡鄉鎮 (里)民代表議員國大代表等均屬公職據此張監察委員一中兼國大代表實 違憲法之規定非辭其一而不可敢請鈞部依憲法規定處理准予依法遞補以示 公允藉伸法紀並懇早日處理核示等情二、查接管卷內關於每一公民如具備 國大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三種候選人資格者可否同時為三種候選人倘已 當選其一可否繼續競選以及一人當選二種或三種時究應令其任擇一職或可 准其兼任曾經陝西省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電請解釋前選舉總事務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據三種選舉法規產生一人全具三種 候選人資格者自可同時為三種候選人同時競選當選後可否兼任一節根據國 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立法精神則國大代表兼任立委或監委當屬 可能至立監委可否互兼應各依其組織法之規定等語釋復在卷三、茲據稱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一節在憲法第一○三條雖有此項規定 惟國大代表是否應屬公職似尚不無疑義案關法律問題謹請轉咨司法院解釋 示遵等情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