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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1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500-504 頁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 明。
理 由 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 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 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查刑法分別各條所稱之「公然」,徵諸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 必須公然實施。即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之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即為已足。故各該有關條文對「公然」並未設有特定人,不特 定人,多數人或少數人之限制。乃本院以往所為之各號解釋,意以刑法分 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在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此似淵源於日本方面之解釋,而日本方面,對何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 迄今仍無圓滿之解決。大法官會議在重新考慮本項問題之際,自應對刑法 分別中所稱「公然」二字之含義,作澈底考慮,俾在實用上,不再發生困 難。乃通過之解釋文僅補充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謂多數人亦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對於所謂多數人,應當如何計算,又無具體之標準 。是對法院在適用上開解釋時所遭遇之困難,並未予以解釋。故本人確信 刑法分別中所稱之公然,應如前引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必須公然實 施,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有此狀況,即為已 足。至於共見共聞之人數多少,係屬審判問題,應在審判時依刑法分則各 該條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犯罪之實際狀況認定之。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應予補充釋明。 二 解釋理由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 ,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 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 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查刑法分別第一一八條公然侮辱外國旗章罪,第一三六條公然聚眾 妨害公務罪,第一四○條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官署公然侮 辱罪,第一四九條公然聚眾不解散罪,第一五○條公然聚眾強脅罪 ,第一五三條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第一五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 官銜罪,第一六○條公然侮辱民國徽旗罪,第三三四條公然猥褻罪 ,第二三五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第二四六條公然侮辱宗教建築 物或紀念場所罪,第二九二條公然介紹墮胎罪,第三○九條公然侮 辱罪,第三一二條公然侮耐死人罪等規定,莫不以公然實施,為各 該罪之構成要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涵義究竟如何?茲就 暫行新刑律有關之立法理由及本院有關之歷次解釋,分析研討於左 。 (二)查暫行新刑律第一五五條侮辱官員之職務罪(即現行刑法第一四○ 條之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公然之意義及其認為構成犯罪之目的, 均有闡明。其要旨略謂此罪必須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 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蓋即祕密之反對語 (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由此可見,公然實施, 祇須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即足構成犯罪,並無在事實上已 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必要,是以公然實施為在公開情況下或公共場 所實施之一種犯罪方法。刑法對於某種犯罪以公然實施方法為其構 成要件者,在防止一唱百和,以免有損個人法益或社會法益。 (三)本院有關「公然」之解釋,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就刑法第三○九 條公然侮辱罪之釋示: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 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 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又院 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就刑法第一四○條侮辱公務員之職務罪之釋 示:略謂「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 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該兩號解釋係依據上 開暫行新刑律之立法理由,而將「公然」之涵義解為秘密之反對語 ,凡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認為公然。因其僅以 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並無已為不特定人所共 見共聞為必要,故無人數之限制,人數之多寡,在所不問。至於有 使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開前二號解釋並不認為公然實施 。嗣因限制過嚴,有若干情形對於被害人無法保護,在適用上發生 困難,故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變更上開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凡使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亦認為公然。 (四)茲就聲請機關對於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發生之疑義兩點, 分別研求之: (1)該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一詞是否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查該 號解釋所稱多數人係專指特定人而言,並不包括不特定人在內,已 於(三)項中有所說明,不再贅述。本解釋文解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語氣似有兼指包括特定之多數伋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 ,用語含混,合併指明。(2)特定多數之計算方法如何?查特定多 數人之人數是否可以限定,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或謂應分別按其 罪質及立法意旨權衡其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無法限定其人數。惟 查本院歷次解釋對於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一般將其解為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況,即秘 密之反對語,純係一般的客觀的事實問題,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 之狀況者即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並不因其罪質及立法意旨而稍 異,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公然聚眾罪之聚眾,公然猥褻罪之猥褻 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此等犯罪要件已否構成,當須參酌其罪質及 立法意旨而認定之。而「公然」既經本院解釋認為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般客觀狀況,凡具有此狀況者即應認 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而至於其罪質如何?立法意旨如何?與之顯不 相關。惟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限定之標準究應如何?查為 求處罰犯罪之公平,人數應有一客觀標準,若漫無限制,則甲推事 可認為公然,乙推事可認為非公然,亦即甲被告可認為構成犯罪, 乙被告可認為不構成犯罪,殊失公平,故關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 加以限定。為防止一唱百和達成刑法禁止之目的,為一貫本院上開 歷次解釋在確保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精神,自應限定為最低之人 數。就管見所及似應將特定多數人之人數解釋限定為二人以上。凡 有使特定人二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應認為公然。 附 件:行政院函 主旨: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意義,依貴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 解釋,適用上仍有疑義,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一 司法行政部 64.08.11 台64函刑字第○六九四二號函略以:刑 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依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 三三號解釋:「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已足」,惟其所稱「多數人」一詞,是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如認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則其計算方法如何?二人以上 是否即為多數人?例如少女脫衣(裸體)陪同二人以上之特定 男子,同室閉門飲酒,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猥 褻罪,即與多數人應如何解釋有關。究應如何權衡辦理,上開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適用時發生疑義。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 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意旨,函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 釋。 二 按刑法分別所稱「公然」,應單指狀況而言;茲貴院二十九年 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適用上既滋疑義,為統一實務上之見 解,誠有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核轉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34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