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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0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91-499 頁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理 由 書: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明示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 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 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 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 知。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一 解釋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各罪之刑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諭知,不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異。 二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除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外 ,更須所犯者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輕罪,而所受宣 告者又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始得為之。斯罪輕 刑短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罪輕而刑匪短或刑短而罪匪輕以及罪匪 輕刑亦匪短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縱具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易科罰金係為避免罪輕刑短之罪刑執行時顯有之困難而設之換刑 處分,如所犯者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輕罪,所受宣 告者又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而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自不能謂其不得易科罰金。以符立法 設此規定之意旨。 有罪之判決書於主文內除應載明所犯之罪外,并應記載諭知之主 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以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 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及其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 據此則法院於判決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必須諭知其易科折算之標 準,應為未可或渝之當然解釋。 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此觀於本院 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甚明。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審認之權屬於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不能謂主文中有此諭知,檢察官即應為易科被告亦可 據以強求為易科之執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主文內如漏未記載,而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固謂被 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諭知之權,但法院對此依法應行記載之事項未予 記載,已難謂非違背法令,自未可更藉口本院之有此解釋而即得認為 無庸記載。為維護法律之尊嚴及避免執行時之困難與被告檢察官之聲 請以及法院之裁判等人力物力時間上之浪費,自應以於宣告罪刑時即 依法諭知作判決書時亦依法載明為宜。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係同一裁判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然後據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於一部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刑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就餘罪處斷。所謂處斷即宣告餘罪之刑後再與前裁判就其一 部犯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相當之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於裁判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就各罪原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法律之特別規定有消滅確定裁判之效力。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之前確定裁判中原定有執行刑者,應因各該條之特別規定而失其 效力,不發生該部分確定裁判之處置問題。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就餘罪處斷時或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圴不因其前裁判之係一罪或數罪,亦不因其前裁判之係同 一機關為之抑非同一機關為之係軍法機關為之抑係普通法院為之,更 不因其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是否業經開始執行甚至執行完畢(死刑無 期徒刑當然除外)而有差異。 數罪併罰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均係就獨 立之數罪分別論科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準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執行刑既定之後,其各個罪刑均仍獨立存在。與結合二以上 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俾成為一罪之結合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以一罪論之連續犯,以及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想像上數罪併合或牽連犯,迥然不同 。數罪併罰之各個罪刑既係分別獨立,縱於執行刑定立之後亦仍獨立 存在,則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分別宣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自應諭知其易科折算之標準,以符法令。 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其分別宣告之各罪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 其所定之執行刑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對此執行刑自亦應 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據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利執行。本 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本刑雖在三年以 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 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 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 定應認為無效。 該解釋所謂「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云者,係謂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故於諭知判決時對於其所定之執行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蓋數罪併罰裁判之執行,係執行其裁判 中所定之執行刑,非就其各罪分別宣告之刑而為執行,殊不能藉口該 部分解釋而謂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無庸依法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諭知判決書之主文中亦無庸依法為此折算標準之記載。 該解釋後段所謂:「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 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者,係謂法院於併合處 罰之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罪刑以裁定准予易科罰金者,其裁定 應認為無效而言。此觀於該解釋以及據以為該解釋之聲請文之記載甚 明。絕不能以有該部分解釋而謂數罪併罰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對於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法所應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應認為無 效。數罪併罰已依併合處罰之準則處斷,如各罪中有因上訴、再審或 非常上訴而改判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在確定後有赦免以及 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者,則原據以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一部消失,其與他罪併合所定之執行刑亦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設 仍餘數罪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僅餘一罪 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五十四條參照 )所餘數罪如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自應於宣 告執行刑時并為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僅餘之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自應依所諭知 之折算標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數罪併罰如於分別宣告上述之該一餘罪之刑時,未依法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諭知,則勢須經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與法院之裁定,始得據 之以為易科之執行。非但執行已失之遲緩,且於公私之時間、人力、 物力均屬浪費,殊有背訴訟經濟之道。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僅係依法於判決主文內對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以備據為 執行易科時之準則,并非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自不能以有此諭知即 認為應予易科。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為易科之執行時,當然不予易科。該項折算標準之諭知,殊 無礙於該數罪併罰之裁判中所宣告之執行刑之執行。矧如前述數罪併 罰之裁判以上訴、再審、非常上訴與赦免等原因僅餘得易科之一罪, 因身體教育職業等關係其執行顯有困難時,即可據之以為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省卻檢察官或被告為聲請與法院為裁定之煩勞與浪費。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 條均係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 他刑。但從刑不此限。」「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云云。其對於應「執行」之「其一」之「死刑」「無 期徒刑」以外之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 死刑」「無期徒刑」。對於應執行之「最重刑」「死刑」「無期徒刑 」以外之應處「他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他刑」。對於應 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外之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仍宣告其不 執行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對此數罪併罰之各罪所應分別宣告之刑,既 不因併合處罰結果之不執行而遂不依法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則對於併 罰之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又安可藉口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 處罰結果之不得易科,而遂謂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亦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耶?!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對於本件聲請機關發生疑義之點, 因當時據以為該解釋之聲請文中未經詢及,以致未曾說明,今既據以 該疑義聲請解釋來院,理應予以明白釋示。據上論結,數罪併罰之裁 判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縱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亦祇於定執行刑時不應諭知易科折算之標準,而 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仍應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諭知,不應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異。判決書之主文內亦應 有此項折算標準之記載,自不待言。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本院院字第一三一七號解釋認為關於執行有無困難, 其認定之權付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判決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 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依此解釋,則凡刑事案件如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不問執行有無困難,法院均須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惟就 該條「得」字觀之,是應否易刑,明屬法院職權,自非檢察官所應參 與。上開解釋與法意是否相符,似尚不無問題。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於主文內應載明其折算標準。就該條「如」字觀之,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並非均須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 三 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其所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 如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依前開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對 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並為其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併合處罰既執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分別宣告各罪 之刑時,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為其折算標準之記載。否則,此項 諭知,不僅顯無意義,未免矛盾並且違反論理,甚或使人發生錯覺, 尤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字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如 」字之法意有違也。 四 試擬解釋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因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及其折算 標準之記載。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二)解釋理由書 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 易科而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併合處罰時,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根本上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為其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且就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字觀之,應否易科罰金屬 法院之職權。根本上既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若於分別宣告罪刑時諭 知易科罰金並同時宣告應執行之刑,固顯無意義,且未免矛盾,並 違反論理。再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如」字觀之,判 決主文應否記載易科折算標準以有無易科罰金為斷,若未諭知易科 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探求,自不 得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諭知易科罰金及記載其折算標準。若他 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 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 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對於被告利 益,並無任何影響,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附 件:行政院函 主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應否 為易科罰金折算準之記載?貴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號解釋適用 時不無疑義,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一 司法行政部 64.04.22 台64函刑字第○三五二三號函略以:( 一)數罪併罰有甲、乙兩罪,甲罪最高本刑在三年以下,量處 徒刑二月;乙罪之最本刑已超過三年,量處徒刑三月;法院於 數罪併罰諭知判決時,對宣告甲罪之刑二月之下,應否為易科 罰金標準之記載?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 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 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 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 ,其裁定應認為無效。」故於法院諭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時 ,縱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准予易科,仍不得就應執行刑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自屬無疑。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三月 七日台非字第三十四判決意旨,概認數罪併罰中得予易科部分 ,若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則法院於諭知 判決時,亦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 而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稱「……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云云,究係僅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抑或指原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庸為此項記載?在適用上發生疑義。(二)按甲罪 既可易科罰金,自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於定執行刑時,因併合處罰 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不得再為易科折算之記載而已。設 不為此項折算標準之記載,不獨與上述刑事訴訟法有違,且如 上訴時僅其乙罪部分被撤銷,甲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或甲罪 未上訴時,則又須再就甲罪另行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徒增程序上之煩擾,似值斟酌。(三)本案係對行憲前( 民國三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之適 用發生疑義,請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 解釋,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 本案 貴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既有不 同意見,致適用上發生疑義;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貴院大法官 會議予以統一解釋,尚屬需要。爰依 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函請惠予轉請解釋。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1、51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309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