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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49-351 頁
解釋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 一日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書: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 一日之原定金額,所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係謂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 一日。此證諸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條因刑之 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等規定自明。主管院經依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與第四條 規定核定將其提高二倍後,即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審判上須就上項數 額擇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範圍內,諭知非原定金額提高二 倍之數額。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比例折算之規定,係就例外情形而設 ,未容混淆,併予指明。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六月十四日臺(55)呈刑(二)字第三六○ 三號呈以一、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五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文洽字第一六 四六○號呈略以一、據臺南地檢處九月卅日菁檢執蟠字第六八五六號呈( 一 ) 五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檢文洽字第五五五六號令奉悉(二)關於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奉令以得在三元以上九元以下之範圍內諭知折算一日之 標準從而以五元折算一日亦無不合等因惟查本院前於五十四年一月卅日就 吳俊一脫逃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五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認為折算之標準違法具意見書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察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長認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明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則宣告之罰金得以每一元易科一日亦得以元易科一日更得以每三 元易科一日再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就原定金額提高一倍至二倍折算一日如提高一倍應以二元四元六元 為折日期如提高二倍應以三元六元九元為折算日期無再變更之餘地原判決 諭知以五元折算一日顯非法定之倍數難謂無違誤而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 法院以五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五六號判決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在案(三)按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可持折算標準雖係就易科罰金而為惟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法文同規定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間尚難認有應採不同之 折算標準之法律上理由是即鈞處前令所轉部令之見解與前述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無出入究應以何者為當呈請核示二、究應以何為標準謹抄附最高法 院判決呈請鋻核示遵等情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同法第四十二 條之易服勞役標準原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中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負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明定均得提高一倍至二倍同條例 第四條呈授權主管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將首引易科易服標準均提高二倍於五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明令公布在案故在該命令生效以後易科易服均以三元以 上九元以下折算一日本都主張原定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乃屬範圍性規定雖事 實上以整數為便在理論上非不能定為一元五角或二元五角尤其提高後為三 元以九元以折算一日仍不失為範圍性規定無論以四元五元七元八元折算一 日既未逾越範圍均屬適法此項見解曾經本部令筋所屬知照詳如本呈首引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原呈所述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意旨則為原定易科易服 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即指一元二元三元而言如提高一倍應以二元四元 六元折算一日如提高二倍應以三元六元九元折算一日並以五元折算一日為 違法彼此意見不同在適用上有重大困難致影響刑事訴訟實務甚巨實有轉請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請鑒核賜轉到院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 與同法第四十二條庂易服勞役萁折算標如何依據實務上慣例與多數學者之 見以刑法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為求折算方便起見應係指以元為單 位之一元二元三元而言並不及於幾角幾分之零數易言之論易科罰金或易勞 役均應以整數之一元二元三元為折算一日之計算標準如提高二倍則應以三 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基此純就司法實務言本案最高法院原判決之見解不 能謂無理由惟查上開刑法既明文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則依文 理解釋凡在一元以上三以下內之範圍內如一元幾角二元二元幾角等計劃標 準似均屬合法是本案司法行政部對於刑法所定易罰金標準之意見要屬有其 法律依據茲為免今後審判實務紛歧起見函請查照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 解釋以資循據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