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0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53-254 頁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理 由 書: 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對於違法出版品定期停止發行或撤 銷登記之處分,係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情形,對於出版自由所設 之限制,此點聲請解釋來文亦有相同之見解。而憲法對於違法出版品之處 分方式並無限制,出版法為貫徹其限制之目的,採用行政處分方式,尚難 謂為違憲。且上開各條所規定之處分要件,甚為嚴格,行政機關僅能根據 各該條所列舉之要件,予以處分,受處分人尚得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足以資保障。 附 件:監察院函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則均係對 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 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自不無牴觸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現行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 行及撤銷其登記之處分雖得解為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之處 分但此項處分之權均操之於省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且其處分足以妨害出版人 之營業與生存其不經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直接為之難免擅專用事使出版 事業處於危殆地位似與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精神相悖謬且已超過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並違反五權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三、查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 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本案上述兩項有無違憲之處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 見復為荷 (附註:本件第一項有關違警罰法部份,尚在大法官會議研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