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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23-226 頁
解釋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 二百六十四條 (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 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 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 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理 由 書: 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均係對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僅限定其最低額,而於 最低額之提高並無限制,故公司如訂立章程規定股東會股東出席人數及表 決權數較法定所需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不同意見書(一人) 大法官 王之倧 程序部份 本案係最高法院因應司法行政部之咨詢所表示之意見在法律上既無拘 束效力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符予以受理似有不合 實體部份 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 凡民法有規定者均應從其明文之規定此乃解釋成文法一定不移之理也現公 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種種情形其所需之法定人數既均作強制之規定自 有非任何公司章程之所可得而加之以變更蓋法律之規定如此違反之即為違 反法律之規定故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是公司法所定各種法定人數之不得加以任意變更其理至明無煩吾 人之贅論至謂此種法定人數之是否妥當此乃屬於立法權所當衡量決定之範 圍縱有不當亦只能循立法途徑改正有非解釋法律機關之所可得而加之以變 更蓋解釋權之行使僅在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且即應以此為其範圍過此以往即 為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力蓋立法權與解釋權為兩種不同機關所行使之兩 種不同之權力彼此範圍各別自有其不可以相逾越之界限在也況本案慕華聯 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點僅有公司法之第二百四十 六條一條經濟部據以向司法行政部轉請最高法院表示意見發生爭執之點亦 僅有上述之一條本號解釋乃竟將公司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條一併予以解釋尤 堪玩味合上以觀則本號解釋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令人懷疑合加說明如右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經濟部五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五一商字第九七九五號呈稱「一本 部受理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但書「… 但變更公司事業變更公司章程變更資本總額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以代 表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東之一致贊同票行之」之規定與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不服本部飭令補正之通知提起訴願一案二 查該公司係以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孚莫比油公司及美商聯合 化學公司為基礎聯合投資組織者資本總額新臺幣一億元分為十萬股計 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九九九股美商○孚莫比油公司三四、九 九九股美商聯合化學公司三四、九九九股其餘僅三股分屬三自然人所 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曾由李澤民律師備文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 東會決議方法規定所需之表決權數高於公司法所需之規定時是否適法 一點申請解釋本部以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在發起設立時須由發 起人全體之同意募股設立時其招股章程須經認股人之認可其所須全體 股東之同意者足見鄭重其事公司設立後召開股東會時其決議方法分普 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種除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額之數額分別規定外均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目的在必須獲得此項最低限度 之股東同意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此項定額既屬最低額之限制倘章程規定 較低自有不合如股東同意規定提高似與立法原意並無不合但為慎重計 本部經函請司法行政部表示意見司法行政部以此類案件之見解與裁判 有關函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年二月二十七日五一臺文字第四八號函 復『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按其內容固可分為通常決議 與特別決議二種惟公司法於此等決議所需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既分 別設有強制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四條等是)則公司章程所訂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如較法定 所需者為低或高均應認係違法非俟改正似不能遽准登記』等依據此項 意見本部除復知李澤民律師外對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案章程第十五條但書之規定飭令補正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中之所謂「應有」二 字就文理解釋似指必須有或最少必須有之意且條文於「應有」之後續 用「以上」二字似屬最低要求之強行規定申言之倘公司章程內規定較 各該條文規定數為低時固屬違背法律上之強行規定而不能生效若係規 定較各該條條文規定為高之出席股權數或表決權同意數者則既較法律 規定所需要求者更嚴格祇須各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予以規定法 律上似無禁止之理最高法院關於此點之意見在避免日後紛擾予以確定 期其單純乙點言自不能不謂為允當但就此項規定有「以上」二字之用 語而論在文義上解為最低額之強制規定尚非無據且公司法關於決議之 規定原在保障小股東或少數股權股東之權益凡提高法律所需出席股權 數或提高法律所需之表決權同意數額之章程規定均有增加小股東或少 數股權股東之保障之效力尤其本訴願案之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投資人實質上祇有三人每一投資人所占股份均為百分之三十或 百分之三十五如照最高法院之意見章程中對於出席人數之表決權數不 得高於公司法所規定之數額則該訴願人公司三投資人中祇須其中兩握 有百分三十五股權之投資公司互相同意即可不顧其他另一握有百分之 三十股權之投資公司之反對而隨意達成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增減資本變 更章程其他規定或為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而使其他另一投資人不得 不接受該項決議之結果故該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以 有此規定加以防止對於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份更有關係四 本案關於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所須數額之規定如依最高法院意見辦理 則可能對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發生不利之影響如照本部意見 辦理則嗣後發生其他權益爭執涉訟於司法機關時亦恐有窒礙難行之處 因事關法律條文之解釋本部未敢擅專如有必要是否可送請大法官統一 解釋之處謹抄呈訴願人所附美國法律專家之法律意見宣誓書譯件抄本 乙份呈請核示祗遵」等語 二、查本案關於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所須出席股份及表決權數 額之規定經濟部與最高法院持有不同見解特抄附經濟部原呈附件函請 貴院提出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