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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2 頁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附 件: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公函 據江西第三區立法委員候補第一名謝○華午寒代電稱前上已養代電奉 復須俟江西省政府核復等由茲經向江西省政府交涉承告業於七月六日電飭 黃專員○中依照憲法規定辦理辭職手續並於七月九日以午佳民三代電復貴 所在案本應靜候黃君辦理辭職手續惟查立委不能兼任官吏憲法已有明文江 西第三區當選立委黃○中君係先就立委後任江西第八區督察專員按照不得 兼任官吏之規定言自到署視事之日起即已喪失其立委資格毌須辭職依法應 予依次遞補再如參照內政部民四真電對於縣參議員兼任公務員之解釋文曰 如於接到縣府飭其辭去一職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擇一辭職者應以辭去縣參 議員職務論以此例彼洵屬民意機關代表兼任公務員者接受政府方面應行辭 職之通告而竟延不照辦均當以辭職論今江西省政府既經根據憲法規定飭令 黃君辭職逾時不止七日依法亟應以候補第一名遞補毫無疑義否則候補人應 享之權益不能依法維護誰負其責為此電懇迅賜電知江西省政府依法遞補填 發當選證書以便報到為國效用無任公感等情到所查立委不得兼任官吏於憲 法第七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惟來電所稱參照內政部民四真電對於縣參議員 兼任公務員之解釋如於接到縣府飭其辭去一職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擇一辭 職者以辭去縣參議員論一節是否可以適用事關法令未便臆斷相應函請*照 惠予釋示俾資依據 江西省政府電 急南京司法院院長王鈞鑒查立委出席立法院會議後復就任官吏如經通 知而仍未擇一辭職者可否以辭去立法委員論法無明文規定經電准選舉總所 (三七)午馬法電囑逕向鈞院請示特電懇迅賜釋復以便辦理江西省政府主 席胡○鳳叩午豔民三印 江西省政府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王鈞鑒案准選舉總所(三七)未迴京選字第一八 二九九號代電開查貴省第三區立委當選人黃○中未經辭職逕行充任貴省第 八區行政督察專員一案迭據同區立委第一候補人謝○華呈請依法遞補前來 經電准貴府午佳代電以第三區立法委員黃○中業已就任本省第八區行政督 察專員依照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規定自不得兼任惟此 案前據謝○華以同情電呈前來當經轉電黃專員辦理辭職手續在案俟填具辭 職書貴府再行檢件報核等由在卷是對黃○中之就任官吏不獨業已證實且其 既已就任立法委員出席首次大會以後再充任官吏同時曾經貴府電知填具辭 職手續有案故雖延至今日仍未依法填送辭職書面惟依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 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規定則其既就專員應放棄立委資格已無異議自應以第 一候補之謝○華依法遞補除專案報府備案並函立法院查照外特電請依法辦 理發給謝○華遞補證書報所備查為荷等由准此查立委就任官吏經通知不為 擇一辭職者可否以辭去立法委員論一案疑義經以午豔民三電請鈞院核釋在 卷茲准前由除填發謝○華遞補證書暨電復選舉總所備查外理合將上項情形 報請鑒核備案江西省政府胡○鳳叩申巧民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