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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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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26-7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90 頁
要旨: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 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 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 經終結,聲明人尤無 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