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42-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
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
既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於進行復查時,復兩次通知原告於所
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自無從斟酌其帳簿文據之
資料,以為復查,其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按之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殊無違誤。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
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
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
重行調查核課。本院 45 年度第 2 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程序如有欠缺,而稽徵機關未予拒絕而已就實體上予以
復查決定時,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非謂稽徵機關依法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納稅義務人復可
隨時請求重行調查,以推翻該項依法所為維持原依法逕行決定之復查決定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與判例中所引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
決定其所得額。」顯不相同,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