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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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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92-8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6 頁
要旨:
商標呈請人於呈請商標註冊被再審查核駁後,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至同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係 指對於他人呈請商標註冊之審定而言。若自為商標呈請人,因不服再審查 之審定而提起訴願,自不以對於他人呈請之審定未依限聲明異議而受限制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