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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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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5、873、1096、1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9、1097、1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7-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6、971、11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81、1323、1409、1472 頁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編註:
1.第一則判例要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及十一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第二則判例要旨,依據行政法院 88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 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 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2 年 4 月版第 865 頁、873 頁參照) 3.第三則判例要旨,因相關法規修正,嗣後不再援用。(「行政法院判例 要旨彙編」81 年 6 月版第 1097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92 年 4 月版第 1096 頁參照) 4.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