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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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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22-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6 頁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此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自即屬違背法定程序。關於提起再訴願之期間,並非訴願決定書正本法定 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不得以該項訴願決定書正本未載明再訴願期間為籍口 ,而諉卸其遲誤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