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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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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05-1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6 頁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所得稅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 請後二十日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對 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其五十年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既已依照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自應由該稽徵處交 由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彰化縣政 府)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乃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提交復查委員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後,竟與營業稅 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併決定,並於同決定內責令原告賠繳五十年度行 商貿易所得稅,於法顯屬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