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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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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01-2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0 頁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正當事由,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