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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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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31-3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6 頁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 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修正後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亞○鐵丸係習慣上通用之藥物商品名稱,業 經本院調查明確,參加人以此四字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上開 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