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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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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47-3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45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 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 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批示或命令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 ,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 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 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