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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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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87-2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4 頁
要旨:
所謂商號,乃商人在營業上用以表示自己營業之名稱,亦即用以與他人營 業相區別之名稱。故商號雖習見有連綴以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 (例如綢 布莊或百貨商店之類) ,但其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 (包括同種類 之營業) 相區別者,則為其特取之名稱,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所謂「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之規定,實甚顯然。可知此種特取之 名稱,即足稱之曰商號,非必連綴以表示營業種類之文字,始足當之。商 號名稱中縱令連綴有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但非必以之與其特取之名稱 連結,始得謂之商號。鮮○王三字,應認為參加人鮮○王醬油釀造廠之商 號名稱。該商號既登記在前,原告未得其同意,即用為醬油商品之商標, 呈請註冊,自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有違。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 釋,參加人自有權異議。被告官署依其異議再審查,將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撤銷,於法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