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9-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5 頁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