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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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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00-3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9 頁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