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8 頁
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
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
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
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
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
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
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