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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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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44-7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7 頁
要旨:
礦業權者因堆集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切礦用材料 有必要時,或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時,固得依礦業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經省主管官署許 可,使用怹人土地。惟所謂必要,須以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之情形為準。如 省主管官署就客觀上本非必要之情形而認為必要,或所認必要已超越客觀 上必要之程度時,仍應認為裁量違反法規,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