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08:41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729-7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9 頁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