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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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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16-7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5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