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4:4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10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9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16-1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5、1397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 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 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 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 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 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 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