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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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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25-3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5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