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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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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87-1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7 頁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