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3:46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1006-10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7 頁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