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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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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57-6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0 頁
要旨:
參加人呈准註冊之五印醋商標圖樣,係於金黃色花形邊框內,書墨色「五 印醋」三字,其整個圖案,有其特殊之結構及設色,顯非不具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顯著之要件。參加人即以五印醋為其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究非一般人通用之商品名稱可比,自尤不能認為五印醋為商標法第二 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