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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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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70-10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 頁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