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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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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66-1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1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