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3:16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80-1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0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 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 告,但此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 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 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 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 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署,而向被告官署 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