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6:1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裁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06 頁
要旨:
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 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 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 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