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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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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9 頁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