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33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66-1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6 頁
要旨:
提起再訴願,必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要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經過合 法之再訴願為前提,此係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 起再訴願,係在臺灣省政府為該項訴願決定以前,自難認為依訴願法提起 之再訴願,內政部予以駁回,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