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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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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9 頁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七號解釋,縣政府奉令執行事件,其實施處分既屬 於縣政府,應即認為縣政府之處分。原告因佃業糾紛事件,雖經諸暨縣政 府及浙江省第三區佃業仲裁委員會裁決與複裁決,但奉令執行裁決者,為 諸暨縣政府。依上開解釋,仍應認為諸暨縣政府之處分,原告不服是項處 分,自得向浙江省政府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