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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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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3 頁
要旨:
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原告申 請註冊之「強力若素及環內人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為中藥,而 日商已註冊之「若素WAKAMOT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西藥 。但查兩者之構成元素及適應症,均屬相同。是其申請指定使用品名縱非 同一,但係同類且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則屬無可置疑。就兩商標之主畏部 分比對,不僅「若素」名同,人形圖逼似,其圖樣形式、大小及設色,亦 均相同。綜觀全體各部分,雖有中英日文之別,而意匠、構造、排列方法 ,無不近似,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縱其附記 部分有些微之差,而作為商標以使用於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顯足使購 買者不易辨識。按之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許原告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為審定時商標法雖尚未修正,但在註冊未完成之際,商 標法既經修正,自即應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