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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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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9 頁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