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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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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4 頁
要旨: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 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 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 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 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