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126-1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 頁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判例要旨文字內容。
原判例要旨: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
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
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
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
務所於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
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
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尚無
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該承受人之戶籍職業載為自耕
農,於聲請移轉登記時,附有當地村長保證書,證明其確
係自任耕作,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核其與土地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相符,因而准為移轉登記,於法亦無違背。原
告雖多方舉證主張承受人事實上不能自耕,但此種實體上
之爭執,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斷。原告除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解決外,殊無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之餘地。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