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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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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79-4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 頁
要旨: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乃 填發繳款書,使納稅義務人不能明瞭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是否有誤,即 屬稽徵機關先已違背法定稽徵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此自得不申請復查,而 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應先申請復查。若於期間屆滿後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仍未作成決定者,納 稅義務人始得逕行提起訴願。判例中所述「……納稅義 務人對此自得不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顯與 現行條文不符,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