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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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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52-1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6 頁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