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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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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8 頁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