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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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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0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拋物線形膠囊 PARABOLIC SHAPE CAPSULE商標圖形,為一 端較鈍一端較錢形之橢圓形膠囊,經本院函准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函 送中外藥商通常使用盛裝藥品之橢圓形空心膠囊共四百四十四粒到院。查 明其中兩端皆係同一圓形者有之,其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者,亦屬不少, 此種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之橢圓形膠囊,核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形所 謂拋物線形膠囊,形狀完全相同。是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圖形,顯係 一般藥商通常用以盛裝藥品之橢圓形膠囊形狀,原告以之作為藥品類之各 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予以准許。原告所稱此項膠囊圖形之商標,曾在 美國呈准註冊一節,縱屬非虛,亦非可排斥我國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