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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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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49-4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