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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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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39-7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7 頁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按同條第一項核定稅 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固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先按核定應補 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再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第納稅義務人如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已按 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照繳二分之一時,當可認其已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 縱令其申請理由及證明文件非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亦不能謂其申請復查已 逾期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