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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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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7 頁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BONPIRIN商標,與德商克諾爾大藥廠申請註冊 經審定公告之新寒必甯NEOPYRIN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 商標之圖樣,僅所用英文末三字母相同,其後階段之E「BON」與「PYRIN 」讀音雖近,但其前階段之「 BON」與「 NEO」,則字母組列既有不同, 讀音復截然有別,以該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惟讀音大異,字母組合不 同,且一則於英文下另有日文,一則僅有英文,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 或誤認之虞。縱令「 NEO」有「新」之意義,亦不致令人誤以為「NEOPY- RIN 係BONPIRIN之新出品,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 規定兩商標近似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