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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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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 頁
要旨:
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既無拒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情事 ,被告官署復查決定改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維持原為之逕行決定 ,其適用法律,已難謂非舛誤。且查被告官署辦理復查時,其計算原告所 得額之基礎資料已有變動,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 ,尤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