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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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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4 頁
要旨:
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 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 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 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 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 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 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 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