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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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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70-5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5 頁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